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
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未顧及尚存續婚姻關係,而與他
人通姦,未保持婚姻之忠貞,惟念其與配偶即告訴人 江佶峰
已於95年12月先行分居,彼此間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是其
於分居期間以性自主意識與他人通姦,雖有道德瑕疵,然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亦屬輕微等
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被告甲○為通姦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