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6月22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火車站」附近,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球棒1支敲打 黃文璇 所有借予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左右與後方車窗玻璃4面(起訴書記載為車窗玻璃,應予補充)、車內液晶螢幕、引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文璇、乙○○。嗣黃文璇、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文璇、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璇、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支,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球棒不是我所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且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亦非屬違禁物,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