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龍利被告徐莉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復偵字第2、3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姚龍利(下稱被告姚龍利)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南大路600巷15弄交岔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對向之被告即告訴人徐莉雯(下稱被告徐莉雯)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南大路600巷15弄時,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轉變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2車閃避不及而相撞,致被告姚龍利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徐莉雯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姚龍利、徐莉雯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姚龍利、徐莉雯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姚龍利、徐莉雯均於105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相互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卷第14、1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