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欄應補充「已於民國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非屬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