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告 魏素子 被告 許淳淨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非無據,然上述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並不及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
從而,原告請求判令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新臺幣(下同)285,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範圍之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起訴之其餘損害賠償共計416,485元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