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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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侑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88年度偵字第9867號、102年度聲沒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查獲被告詹侑錫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包(淨重0.八八公克)而涉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嗣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送戒治為由報結,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清查十年以上贓物未處理案件,發現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沒收銷燬,雖該案卷宗已依法銷燬,然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八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八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一六七二三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一號卷第十一頁)可稽,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一包,淨重0.八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