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之里長 童國保 之證言,A女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產女嬰,經DNA鑑定,認上訴人為該女嬰親生父之血親鑑定報告書,卷附A女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A女精神狀況,認A女「……不知道性侵害之定義為何,不清楚男女發生性行為所代表的心理及社會意涵,亦不知道男女發生性行為後有可能會懷孕;……評估A女發生性行為並非因為性需求,主要為獲得金錢回饋,A女之性知識及對性行為所產生之影響的認知是不足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復參酌檢察官及原審親至A女住處偵訊、勘驗之訊問筆錄、勘驗筆錄,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明知A女患有行為混亂、社交退縮、妄想、聽幻覺之精神分裂症,對於性行為之認知不足,不知抗拒而對之性交,應負前述妨害性自主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