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上訴人裕東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已變更為李順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李順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裕東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和公司)與對造上訴人中油公司於民國88年3月1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合作經營東和加油站,該加油站對內係採合作經營模式共負盈虧,締約雙方均為其營業主體,並無借名登記情事。該合約書並未約定兩造就加油站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及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應如何負擔,依共負盈虧之契約精神,應由雙方平均負擔。中油公司短少給付其應負擔自94年1月起,各至108年3月、4月止之刷卡電話費及刷卡手續費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70萬1,675元,暨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之半數10萬5,000元,合計180萬6,675元。
裕東和公司請求中油公司如數給付該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主筆)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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