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99年度聲觀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正處於創業初期,所有店內一切事物均需由被告處理。若送交觀察勒戒,可能遭致營業結束之結果,請求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晚上22時左右,在臺中市○○路○段○○○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員警於98年12月30日13時左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語樹孝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上街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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