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原告 鄭國新

被告 吳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公司)發包案名為「遠雄中和100」、「桃園興富發青溪」、「台北興富發板橋3期」、「板橋區江翠6期」等建築工程(下稱系爭中和、青溪、板三、板六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之電梯試車工程,被告再轉包部分試車工程予原告。

 ㈡被告積欠之款項:

 ⒈系爭中和工程A2棟29樓(下稱29樓)試車工程,已全部完全,依試車表(下稱系爭試車表)前50%試車工程款為4萬7,300元、後50%試車工程款為3萬9,500元,被告僅匯款3萬2,500元;B1棟26樓(下稱26樓)試車工程,已全部完工,依系爭試車表計算,前50%試車工程款為4萬4,000元、後50%試車工程款3萬5,900元,被告僅支付6萬元。上開試車工程款(下稱系爭中和試車工程款)合計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金額欄(下稱原告欄)所示7萬4,200元。原告另施做試車工程以外工作,被告應給付以6人工計算之工資(下稱系爭中和工程工資),以每人每日工資2,650元計算為如附表編號2原告欄所示1萬5,900元。此外,被告另應給付系爭中和工程3日學徒工資(下稱系爭學徒工資),以每人每日1,500元計算為如附表編號3原告欄所示4,500元。

 ⒉原告施作之系爭青溪工程L2棟20樓、L1棟15樓、L6棟15樓、L4棟20樓試車工程,已完成前50%試車工程,費用分別為3萬7,400元、3萬2,400元、3萬2,400元、3萬7,400元,合計13萬9,600元,原告僅匯款10萬元,尚積欠系爭青溪工程試車工程款(下稱系爭青溪試車工程款)如附表編號4原告欄所示3萬9,600元。

 ⒊原告施作之系爭板三工程L2棟15樓試車工程,已完成前50%試車工程,費用為3萬2,400元,另後50%試車工程已完成5至7成,應給付後50%試車工程款2萬3,200元之1/2費用即1萬1,600元,上開試車工程款(下稱系爭板三試車工程款)合計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原告欄所示4萬4,000元。被告另積欠L1、L4棟機房配線放慢車及井道佈線(下稱配線工程),以6人工計算之工資(下稱系爭板三工程工資),以每人每日工資2,650元計算為如附表編號6原告欄所示1萬5,900元。

 ㈢被告另積欠系爭板六工程中配線工程,以4人工計算之工資(下稱系爭板六工程工資),以每人每日工資2,650元計算為如附表編號7原告欄所示1萬0,600元;原告用於系爭工程之電鑽、絕緣套管及壓接端子等電料費用(下稱系爭電料費用)為如附表編號8原告欄所示6,211元。

 ㈣被告合計積欠系爭中和、青溪及板三試車工程款(下稱系爭試車工程款)、中和、板三、板六工程、學徒工資(下稱系爭工資)及電料費用如附表原告欄所示合計21萬0,911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啟匯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啟匯公司)之負責人,啟匯公司承攬迅達公司發包系爭工程之電梯工程,其將部分試車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然因原告遲未完成試車工程,迅達公司即將試車工程收回,自行施作完成,原告既未完成試車工程,其自無給付試車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係發包試車工程予原告承攬,其自毋須另外給付系爭工資。系爭電料費用,其僅同意給付1,581元,其餘電料費用4,630元為試車工程之施工工具,原告應自行負擔,其未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完成試車工程?如有,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試車工程承攬報酬?另外,被告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工資及電料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為啟匯公司負責人,啟匯公司承攬迅達公司發包系爭工程之電梯工程,被告將部分試車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已分別給付系爭中和工程29樓、26樓及青溪試車工程款3萬2,500元、6萬元及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213頁反面),並有迅達公司110年11月16日NIF/O/0000000號函、111年2月10日NIF/O/0000000號函(下合稱系爭迅達公司函)、訂購單、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工作日誌、完工驗收證明單、電梯完工驗收表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61頁、第102頁、第109至21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完成試車工程,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迅達公司函復本院稱:系爭中和、青溪、板三、板六工程之試車工程係由迅達公司自行進行試車,試車工作都由迅達公司工程人員進行,由業主驗收,迅達公司並未分包試車工程予被告,亦未支付試車工程款予被告等語,有系爭迅達公司函及上開訂購單等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9至210頁),足認系爭試車工程係由迅達公司人員自行施作完工而非由原告完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系爭試車工程,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試車工程且經訊達公司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自不可採。原告既未完成系爭試車工程,被告自無給付系爭試車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4、5原告欄所示系爭中和、青溪、板三試車工程承攬報酬7萬4,200元、3萬9,600元、4萬4,000元,自無理由。  

 ㈢系爭工資及電料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至6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兩造就電梯及試車工程之施作為聯繫,尚不足證明兩造間除試車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外,尚存在被告應給付系爭工資之約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工資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資即附表編號2、3、6、7原告欄所示工資自屬無據。另被告積欠原告電料費用1,581元(計算式:210+762+495+114=1,581),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並有出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此部分電料費用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電料費用4,630元(計算式:1,315+1,150+300+1,500+365=4,630),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及出貨單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除試車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外,尚存在被告應給付上開其餘電料費用之約定,原告請求此部分電料費用4,630元自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58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電料費用1,581元債務為金錢債務,而原告未舉證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有約定之利率,應認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1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中和試車工程款

74,200

0

 

2

中和工程工資

15,900

0

 

3

學徒工資

4,500

0

 

4

青溪試車工程款

39,600

0

 

5

板三試車工程款

44,000

0

 

6

板三工程工資

15,900

0

 

7

板六工程工資

10,600

0

 

8

電料費用

6,211

1,581

 

9

合計

210,911

1,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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