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洪宇翔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 郭勝雄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9號

  被   告 洪宇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翔、郭勝雄2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和誠街之交岔路口時,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洪宇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郭勝雄面前停車並徒手對其揮拳攻擊,致郭勝雄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宇翔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左轉進入巷內有打方向燈,且剛起步速度稍慢,對方騎乘腳踏車速度很快,差點撞上我的車,還怪我開太快,一直謾罵說要怎樣都沒關係,我就用右手推擠對方的肩膀一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證。復觀之卷附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駕車右切後,停止在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前方,被告下車後即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雙方互有爭執約25秒,被告舉起右手,握拳由上而下連續毆擊告訴人後頸部3次,再合握雙手由上而下毆擊告訴人1次,但未見告訴人有何反擊動作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事發當時實係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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