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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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先朝 吳國銘 頭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更正為「先以右手肘朝吳國銘胸部及腹部攻擊3次」,同欄一第5至6行「楊國泰復出拳朝吳國銘頭部揮擊」更正為「楊國泰復以右手臂朝吳國銘右臉頰揮擊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先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國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

  被   告 楊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泰、吳國銘二人為舊識,且有債務糾紛。楊國泰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騎樓處,趁吳國銘上班行經該處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吳國銘頭部及腹部各揮拳2次,嗣於二人進入上址大樓搭乘電梯欲前往吳國銘辦公室協商債務時,楊國泰復出拳朝吳國銘頭部揮擊,致吳國銘受有顏面鈍挫傷、嘴唇鈍挫傷、右手第壹指鈍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國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國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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