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郭曉丰 律師 黃怡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泰順羈押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泰順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認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執行羈押,至104年11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4年1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4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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