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郁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8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號某PUB店內飲用啤酒5杯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8年6月25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6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因機車違規未加裝後照鏡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劉邦郁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詎劉邦郁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並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邦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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