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水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水上與 陳伯仲 前有彩券簽注糾紛,林水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同月18日,至陳伯仲與渠配偶 白瑞儀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所經營之彩券行內,接續向陳伯仲、白瑞儀恫嚇稱:「你們夫妻不要出門,出門要小心」等語,復承前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2年2月23日至上址彩券行前,手持似刀之物品朝該彩券行內揮舞,並向陳伯仲、白瑞儀恫嚇稱:「我要殺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陳伯仲、白瑞儀,渠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水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伯仲、白瑞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核被告林水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揭恐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係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各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恣意恐嚇告訴人二人,使渠二人心生不安,危害渠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行為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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