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6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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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3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36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郭建成 債務人 蔡清翔蔡忠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參佰零貳萬零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㈡、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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