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基本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陳勝政個人基本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另以陳勝政名義加入「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為會員,以其郵局帳戶對應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收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4月1日下午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 林子涵 ,佯稱因
網路購物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林子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2分、6時26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自動提款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17997元至陳勝政郵局帳戶。
㈡於108年4月21日晚上9時35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
蔡華綺 ,佯為網路借貸專員,向蔡華綺詐稱需先支付擔保金始可貸款,致蔡華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11時39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號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20000元至陳勝政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於108年4月21日晚上11時51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
尤舜弘 ,佯為網路借貸專員,向尤舜弘詐稱需先繳交第一期還款金額始可貸款,致尤舜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至臺灣銀行六家分行匯款2萬元至陳勝政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8分許以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11141元至陳勝政聯邦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林子涵、蔡華綺、尤舜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涵、蔡華綺、尤舜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聯邦銀行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林子涵、蔡華綺、尤舜弘施詐,使告訴人林子涵、蔡華綺、尤舜弘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度提供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林子涵、蔡華綺、尤舜弘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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