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德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6時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無犯罪前科,但於本件案發後之民國105年4月19日,又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案判決書可憑,可見其酒後駕車並非偶一為之,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暨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有明顯酒味,復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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