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18號原告 蔡鄭勛
蔡美慧 鄭秀鳳 蔡德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告 陳秀銀
許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鄭勛、 蔡美惠 、蔡德生(與原告鄭秀鳳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訴外人 蔡德衛 均為訴外人 蔡炯煓 之子女,而被告陳秀銀(與被告許國楨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蔡炯煓之配偶,嗣蔡炯煓於民國91年10月31日死亡,由蔡鄭勛、蔡美惠、蔡德生、蔡德衛、陳秀銀為繼承人,蔡炯煓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40、141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由蔡鄭勛、蔡美惠、蔡德生、蔡德衛、陳秀銀所繼承,後蔡德衛於108年5月17日死亡,由其配偶鄭秀鳳為繼承人,先予敘明。後於94年
6月3日,許國楨與蔡鄭勛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嗣於94年9月起,陳秀銀私自以降低每月租金為12,000元之方式,誘使許國楨將租金交付予陳秀銀,並於95年6月30日後,陳秀銀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許國楨繼續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2,000元,而均未將所應分得之潛在應有部分租金交付原告,則就94年9月起至10
6年10月止之期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秀銀將原告所應分得租金交付予原告;又許國楨自106年11月起均未繳付租金,則許國楨亦應將積欠租金繳付予陳秀銀,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陳秀銀請求,復陳秀銀怠於行使權利而使原告無法受償,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向許國楨請求租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陳秀銀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許國楨之住所地則在彰化縣鹿港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系爭建物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各該被告之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情形,而不適用同條本文即各該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