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人「黃裕效」之姓名更正為「 黃裕効 」;並補充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頁反面至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為業,駕車欲右轉駛入匝道,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9號被告張家祥男41歲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接送人員或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員鹿路1段與國道一號員林交流道南下匝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貿然右轉,而不慎撞擊當時在其右側與其同行向、騎乘MPD-3227號機車之 巫彩雲 ,巫彩雲遭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復遭張家祥駕駛之車輛後輪輾過頭部,致巫彩雲當場因顱內出血、頭部血腫等嚴重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巫彩雲之女 黃一芳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一芳之指訴、證人即死者巫彩雲之夫黃裕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案發時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關蒐證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員警對本件交通事故製作之勘查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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