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德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德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 馮次君 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6號被告蔡德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威於民國113年3月21日6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內遛狗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法國鬥牛犬以鏈繩栓好,以避免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加以看管,亦未採取以鏈繩栓好等適當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適當看管,適馮次君亦在榮星花園龍江路側人行道遛狗,蔡德威飼養之法國鬥牛犬見撞即衝向馮次君所飼養之土狗,該土狗因此受到驚嚇後乃突然往前奔跑,斯時該土狗之飼主馮次君因將鏈繩繫於腰上,乃因此因飼養之犬隻之拉力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手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德威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所飼養之前開法國鬥牛犬於案發當時並未繫鏈繩,並由榮星花園內跑出榮星花園外側人行道上,衝向告訴人所飼養之土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馮次君之指訴告訴人飼養之土狗因遭受被告飼養之法國鬥牛犬驚嚇而向前奔跑,斯時告訴人因將鏈繩繫於腰上,乃因此跌倒成傷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佐證被告所飼養之法鬥犬,確有於未繫鏈繩情況下,衝向由告訴人所牽著之土狗後,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4.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佐證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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