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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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蔚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仇蔚宜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 曾婕瑜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98號被告仇蔚宜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蔚宜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金山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曾婕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仇蔚宜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並受有右側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婕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仇蔚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婕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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