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抗告人 錢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錢進榮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之父親 錢金池 因遭 蘇國棟 、 蘇恩德 、 蘇錫坤 故意傷害,致受有暫時性腦缺血、左足截肢之重傷害。伊雖無法提出蘇國棟、蘇恩德、蘇錫坤等人侵入民宅傷害之證據,惟錢金池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前皆未回復健康與意識能力,故原審法院判決將錢金池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並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顯有未當。因認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爰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持相同原因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二一一號;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十七號刑事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可稽。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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