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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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1號聲請人 黃綵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秀玉 、 方嘉鋒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經核相對人方嘉鋒於民國101年6月12日,經法院宣告輔助生效,法院裁定由張秀玉輔助,故請具狀陳報張秀玉為相對人方嘉鋒之輔助人。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記載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228596)1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09年3月30日,惟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聲請人得請求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請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9年3月3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