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聲請人 黃綵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淑芬郭麗玲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淑芬、郭麗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記載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668716)1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08年1月15日,惟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故聲請人得請求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請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月15日。
三、請於補正狀具狀人處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印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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