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7、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2時26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稱有人被打受傷,經花蓮縣消防局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於同日22時33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前,發現乙○○在該處身上酒味濃厚,而詢問乙○○就醫問題時,乙○○明知警、消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消人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消防人員甲○○恫稱:如不帶其就醫就要攻擊消防人員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 揚博鈞 明知上開救護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持不明器具打破上開救護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
7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警刑字第1070002770號卷第3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花蓮縣消防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案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新警刑字第1070002770號卷第1至2、12至14、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接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消人員口出「幹你娘」、「操你媽」等語,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在同日密接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公務員即花蓮縣消防局警、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揭說明,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有關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闡釋甚明。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已具悔意,且本案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並無關聯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罹有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對於前開犯行沒有印象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 楊員 案發當時之主要診斷為:酒精過量。就醫學之角度來看,楊員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不足,飲酒後衍生之相關安全與法律問題,楊員有完整之辨識能力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據被告當庭對答、陳述之情形以觀,被告反應、理解能力均尚屬正常,是本院衡酌上情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消人員執行勤務時,出言侮辱值勤之警、消人員,貶損警、消人員之人格尊嚴,又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損壞消防人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行為漠視法紀,實應予譴責;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併斟酌被告目前無業,偶爾打零工,需扶養高齡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量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