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潔柔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5號、第2169號、第25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潔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和解條款向 李桂花 、 許心語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高潔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彭郅凱 」,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慧珍 」之人指示,變更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予許心語、李桂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存入高潔柔之郵局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許心語、李桂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桂花、許心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潔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桂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許心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37號卷﹝下稱桃檢
107偵12237卷第208-2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月30日儲字第107002460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12237卷第215-218頁)、告訴人李桂花之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偵12237卷第228頁)、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桃檢107偵12237卷第219-220頁、第23
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107偵12237卷第235頁、第2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107偵12237卷第2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061602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以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實施詐騙之人雖佯以偵查大隊大隊長之公務員身分,對告訴人許心語詐得金錢,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告訴人2人如何被詐騙等語(見桃檢107偵12237卷第200頁,警卷第3頁反面),前後供述一致,並考量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尚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其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騙,侵害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將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容任而交付郵局帳戶,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2人救濟困難,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態度良好,兼衡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就整體犯罪階段與不法內涵以觀,可責難性較低,暨其自陳大學就學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結婚無子女、無需其扶養之人,亦無任何疾病(見桃檢107偵12237卷第
198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年紀尚輕,思慮或有不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自主與告訴人
2人成立和解,堪認其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經驗,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保障,並考量被告現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狀況及其與告訴人合意成立之和解內容,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此部分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幫助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未取得任何金錢,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其有因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桂花│107年1│先後佯以商店人員、│30,000元││││月11日晚│銀行人員之身分,佯│││││間6時30│稱因商店作業疏失導│││││分許│致分期付款,須予取││││││消云云。││├──┼────┼────┼─────────┼─────┤│2│許心語│107年1│佯以偵查大隊大隊長│49,985元││││月11日下│、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午4時30│之身分,佯稱已查獲│││││分許│告訴人許心語先前遭││├──┤││詐騙案件之車手與簿├─────┤│3│││子,其中包含告訴人│49,985元│││││許心語遭詐騙之款項││││││,須予以「沖回」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