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參模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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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參模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參模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杰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附表一、二所示,先與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既爭執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林雨葳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則在上開證人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前,未經調查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例外情況時,因為避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及效率,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上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因檢察官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證據,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四、承上,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附表一編號9至10、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證據,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上揭證據均無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62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不必要情事,本院因認俱有調查必要性,併與敘明。
五、依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第62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表一(即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何志杰於警詢中之供述。│├──┼───────────────────┤│2│被告何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葳於警詢中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葳於偵查中之證述。│├──┼───────────────────┤│5│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暨病歷0份。│├──┼───────────────────┤│6│阮綜合醫院阮醫教字第1060000188號函。│├──┼───────────────────┤│7│證人林雨葳受傷照片32張。│├──┼───────────────────┤│8│扣案萬用刀1把。│├──┼───────────────────┤│9│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葳。│├──┼───────────────────┤│10│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 姚仲琴 。│└──┴───────────────────┘附表二(即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何志杰於警詢中之供述。│├──┼───────────────────┤│2│被告何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葳寫予被告之書信2紙。│├──┼───────────────────┤│4│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葳撤回告訴狀1紙。│├──┼───────────────────┤│5│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