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綠地芳庭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素卿 原告 鄭劉 生弟
鄭宝映 黃素琴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 律師複代理人 周政 律師被告松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祐宸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綠地芳庭住戶管理委員會、 鄭劉生 弟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零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綠地芳庭住戶管理委員會、 鄭劉生弟 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綠地芳庭住戶管理委員會、鄭劉生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起訴時,係以被告施作防水工程瑕疵,致渠等住處漏水,進而造成裝潢、傢俱毀損之損害,而就此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嗣變 更為以被告施作防水工程瑕疵,致渠等住處漏水,進而侵害渠等之居住權與居住安寧,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90、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綠地芳庭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設立,其就「綠地芳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提起本件訴訟,乃擔當該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綠地芳庭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於民國
101年7月2日,由訴外人即當時的主任委員 林淑美 代表,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舊合約),委託被告承攬系爭大廈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管委會改選,由謝素卿當選主任委員,因住戶對舊合約有意見,遂由謝素卿代表原告管委會,於101年8月9日與被告重簽新約(下稱系爭合約,其內容包含「估價單」及「施工明細附約」各1份),以取代舊合約。
(二)系爭合約之施工明細附約第9點、第10點均載明「PU」字樣,並加註「補強及防水完成平均厚度約2mm」等語,其施工補助第2點並載明「施工明細以上開附約為準」等語,而「PU」即是聚氨酯防水材料(polyurethane)之縮寫。被告依約本應使用聚氨酯防水材料,然其實際施作卻使用丙烯酸防水材料,且厚度明顯不足,並有重大瑕疵,屢次於試水時,造成原告鄭劉生弟之系爭691號7樓房屋、原告鄭宝映之系爭691之1號7樓房屋、原告黃素琴之系爭691之2號7樓房屋,均發生嚴重漏水情形,造成屋內裝潢及家具用品,侵害原告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被告並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私自將原告管委會於系爭大廈頂樓設置之不銹鋼水表蓋回收變賣,致原告管委會受有損害。
(三)原告管委會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及對住戶造成之損害,數度請求被告改善及修復,被告雖曾於102年2月6日與原告管委會及原告鄭劉生弟之家人協商,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 楊國森 並代理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鄭劉生弟之損害,然未依約履行。原告管委會遂於102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惟被告竟於102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抗辯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拒絕修補云云;原告管委會於102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管委會遂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四)原告管委會因被告之施工瑕疵,需將系爭工程委託他人全部從頭重做,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瑕疵修補費用555,500元,並就被告擅自回收變賣不銹鋼水表蓋所生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8,000元;原告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被告之施工瑕疵而遭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63,100元、265,700元、110,400元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管委會、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623,500元、163,100元、265,700元、1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間已施作至第二階段工程防水層完成,並分別於同年9月、10月間、12月27日試水測試均無滲漏,被告並屢屢要求原告管委會支付第2期工程款,均遭以未驗收通過拒絕付款。被告迫於無奈,只能於102年2月1日再行放水測試,然因時隔已久,防水層已有些許破損,因此部分漏水導致原告鄭劉生弟財物損失。嗣被告立刻於102年2月28日予以補強,以達不會滲漏水之程度,歷經102年5月11日豪雨,均無滲漏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協力義務,依施工明細附約第11項約定試水浸泡3天,然原告均拒不履行,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102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管委會於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至該社區頂樓會同試水,如原告管委會於7日內仍不協同驗收,即視為驗收完竣,並應依約付清第2期工程款270,000元。然原告仍拒絕驗收,亦拒不給付第2期款項,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繼續接續之工程進度。
(二)原告管委會係因頂樓漏水,方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其主張被告施作瑕疵造成漏水者,應負舉證責任,非可倒果為因,以漏水之結果推認被告施作有瑕疵,並持他人開立之防水工程估價單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層施作,第二階段工程已經完成,並無滲漏水;又「PU」一詞為防水膠之通稱,被告所提出估價單及施工明細附約均未提及應使用聚氨酯防水材,而係說明應使用壓克力防水材及耐浸泡防水膠;被告已完成施工明細第1項至第9項,經原告管委會驗收完竣,均未就被告有無使用聚氨酯防水材提出任何意見;原告鄭劉生弟所主張室內裝潢之損壞,與漏水無關,被告鄭宝映、黃素琴於當初試水後從未向被告反應受有財物損害,足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原告4人主張之瑕疵,實係原告鄭劉生弟因房屋漏水嚴重,事後自行施作防水,始造成瑕疵,原告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主張其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並非被告施作瑕疵所致,欠缺因果關係。又關於頂樓不銹鋼水表蓋,係原告管委會要求拆除,並非被告私自回收變賣,原告管委會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為「綠地芳庭」公寓大廈頂樓住戶;原告管委會於民國101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101年8月13日至101年9月13日,工程費用總計67萬元。原告管委會已給付20萬元與被告,依約並應於防水層完工,即全案施工進度達已達防水測試完成時,給付第二階段之工程款27萬元,並應於工程全部完工時,給付第三階段之工程款20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然原告4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已完成防水層施作?有無未採用聚胺酯防水材、施作平均厚度未達2mm等瑕疵?⑵被告有無擅取頂樓水錶蓋回收?倘被告應賠償之,其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為多少?⑶倘被告施工確有前揭瑕疵,原告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所受損害,與被告之工作瑕疵有無因果關係?渠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施作防水層是否完成、有無瑕疵: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其解釋方法,應參酌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2.本件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依約應使用聚氨酯防水材,被告則否認之,兩造即就被告所承攬工作之內容有所爭執,即係兩造間合意內容之爭執,而屬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系爭合約內施工明細附約中,施工明細固有「9.落水頭、角以防水PU補強一道」、「10.雙液型耐浸泡防水PU塗怖三道(按:應為「塗佈」之誤)註:補強及防水完成平均厚度約2mm」之記載,然「PU」固為「polyurethane」即聚氨酯之縮寫,惟坊間確有以PU一詞泛稱防水材料者,卷附特力屋網頁列印即為一例(見本院卷第233頁),僅以該施工明細之記載,即認原告管委會與被告間確有使用聚氨酯系防水材之合意,恐嫌速斷;況證人即代理被告與原告管委會接洽之楊國森到庭證稱:聚胺酯外面行情一坪約2,000元、丙烯酸約1,000元,兩種材料施工工法、所需勞力、時間都差不多,主要是材料的差別等語(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6頁),而系爭合約內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01年8月9日)先記載「三、地床改善強化(壓克力樹脂砂漿二道)」、「四、頂樓地板防水(升級/耐浸泡橡膠防水三道)」、「五、女兒牆防水(淺灰色雙液型耐浸泡防水三道)」之記載,其工程款金額載為670,000元,嗣後始另製作前開施工明細附約,且後者雖有「PU」之用語,然原告管委會與被告間,未按聚氨酯防水材之價格,另行約定工程款金額,則綜合觀察,更足認兩造並無使用聚氨酯防水材之合意,而係合意使用壓克力防水材及耐浸泡防水膠。
3.原告管委會於起訴前,就被告施作是否有瑕疵乙節,委託訴外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出具102年5月28日102-A0016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被告使用丙烯酸即高彈性壓克力或樹脂彈性水泥,而非所約定之聚氨酯防水材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頁),惟兩造確係約定使用合意使用壓克力防水材及耐浸泡防水膠,而非聚氨酯防水材等情,已述如前,則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施作之防水層有未使用契約約定材料之瑕疵。
4.惟其鑑定結果亦稱:被告已完成防水層之施作,就施工照片及現狀已施工部分研判,鑑定技師於現場會勘時,發現落水頭週遭、樓板開孔處、止水墩及女兒牆等角隅皆未鋪設補強網等性質的拉抗材或補強材料,加上現況防水材的平均厚度不足2mm,地坪修補坑洞及裂縫痕跡明顯,如此日後防水材斷裂造成滲漏水的機率將大增,並發現局部底層於施作底油時,仍有水面留存在其表面,易造成日後防水層的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其鑑定時,並於頂樓地坪隨機取樣7處,以檢測其防水層平均厚度,然各樣本平均厚度均未達2mm,所有樣本平均厚度僅有0.58mm(見本院卷第99頁),即與前揭系爭合約內施工明細附約之約定不符。
6.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雖為原告於起訴之前,在本件訴訟程序之外,委託桃園土木技師公會製作,非由本院委託,而非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鑑定。然該報告經兩造作為書證援用,其製作乃經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訴外人 李禮州 土木技師,先於102年3月29日前往初勘,並於同年5月3日隨同原告管委會之主委謝素卿、被告員工楊國森會勘(見本院卷第98、107至109頁),確可反映被告施作防水層之情形。從而,被告施作防水層確有瑕疵,堪可採認。
7.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0月間、12月27日試水測試均無滲漏,雖因原告管委會以未驗收通過為由,拒絕付款,而於102年2月1日再行放水測試時有部份漏水,被告立刻於102年2月28日予以補強,已達不會滲漏水之程度,歷經102年5月11日當日豪雨,均無滲漏水;桃園土木技師公會認被告已完成防水層之施作,顯見並無瑕疵云云,然查:⑴關於102年5月11日有豪雨乙節,被告雖提出2013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為證,然臺北氣象站之臺北站區設於臺北車站即位於臺北市、其板橋站區則設於板橋車站即新北市板橋區,與系爭工程所在之桃園市中壢區有相當距離,該逐日雨量資料恐難證明被告所稱當日有豪大雨、然無滲漏水之情事;⑵承攬人是否完成工作,與所完成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其未完成工作者,不得請求報酬,完成工作而有瑕疵者,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作乙節,姑且不論,其施作系爭工程,其防水層已完成而有瑕疵等情,已述如前,其抗辯恐有所混淆,並無可採。
8.被告另抗辯:原告拒不履行施工明細附約第11項所約定試水浸泡3天之協力義務,被告遂於102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管委會於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至該社區頂樓會同試水,然其仍不為驗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即視為驗收完竣云云。然查:⑴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性質上應屬催告,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無人得以自己一方之意思表示拘束他方,此為私法自治原則所當然之結果。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按:指被告〕依據合約地址應於三天前通知甲方〔按:指原告管委會〕驗收,甲方接獲通知後逾越七日仍不協同驗收者,視為甲方已驗收完竣,工程無瑕疵,並依約付清本工程餘款。」(見本院卷第22頁)該項約定之適用,以「本工程全部完竣」為前提要件,然系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二階段,尚非全部完竣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則本件事實自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前開催告不生視為驗收完竣之效果。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已述如前,原告管委會依約雖有自行試水浸泡3天之協力義務,然此協力義務之違反,僅於造成被告損害之情形,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使被告因此脫免瑕疵擔保責任。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9.被告另抗辯: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691之1號7樓、691之2號7樓漏水,係原告管委會自行施工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1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
199頁)。然查,原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謝素卿受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稱:691號住戶(即原告鄭劉生弟)因為受不了家裡嚴重漏水,原告管委會幫他在屋頂上用鐵板補起來,沒有刨除防水層;RC層裸露之情形,係確定楊國森已經不處理了, 伊才 請工人處理女兒牆部分等語(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8頁),證人楊國森雖到庭證稱:103年5月13日本院偕同臺灣營建防水協進會到現場勘驗時,綠地芳庭公寓大廈樓頂現場已被破壞,與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已經不同等語(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其所謂「現場已被破壞」,尚不足認定漏水為原告管委會自行施工所致,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10.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且無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得依前引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恢復頂樓防水層正常效用之費用。本院審酌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為67萬元、原告另行詢價之金額僅為55萬5,500元(見普羅瓦得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5,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關於頂樓水錶蓋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擅將頂樓不鏽鋼水錶蓋拆除回收變賣云云,並提出藝美監不銹鋼公司估價合約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該估價合約單僅能證明水錶蓋之價值,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擅自拆除回收變賣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並抗辯:水錶蓋拆除回收變賣,非被告擅自為之,而係原告管委會委託等語,並提出施工明細暨驗收單1份為證,而該回收單上確有「備註:2.102年9/17追加不計費施作工項(管道間補洞x1座)(水錶蓋拆清處理)」之記載,並經謝素卿在旁簽名。據此,實難認原告管委會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損害賠償之請求: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居住安寧既為人格利益之一種,則除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外,其他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狀態,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者,均屬對居住安寧之侵害,被害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分別為系爭691號7樓、系爭691之1號7樓、系爭691之2號7樓房屋之所有人,該等房屋均位於「綠地芳庭」公寓大廈頂樓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3份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依該等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並於81年1月29日建築完成,而按其建材之特性,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於建築完成後,往往必須定期施作防水工程,否則將產生漏水之情形。「綠地芳庭」公寓大廈漏水之情形,固非被告以積極作為破壞樓頂防水層所造成,然被告既已透過與原告管委會之系爭合約,承擔施作防水工程以避免漏水之工作,即應負有防範該等房屋漏水危險之義務,並因其未依約施作完成而致發生漏水進而造成損害之危險,即負有防範該危險發生之義務。依卷附防水測試驗收單所示,被告於102年2月
1日至同年月8日會同原告管委會經放水測試7天,除原告鄭劉生弟家尚有漏水情形外,其餘頂樓住戶均無滲水(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前開瑕疵,且未施作完成,原告鄭劉生弟所有之前開房屋因而漏水,侵害渠等之居住安寧權,進而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鄭劉生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其試水結果,未見原告鄭宝映、黃素琴家中有滲漏水之情事,渠等亦未能證明事後漏水為被告施工瑕疵所造成而有何因果關係,即難認渠等之居住安寧權受有侵害,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鄭宝映、黃素琴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雖另主張其居住權為被告所侵害云云,然查: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第8點、第
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其具體內容包括:對保有權的法律保障、強制驅逐之避免、對弱勢及非正規住區之特別照顧等。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進而導致漏水,固然影響原告鄭劉生弟之居住安寧,然對於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前開房屋之權利,實不生影響,而無居住權之侵害可言,原告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此等主張,為無理由。
4.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鄭劉生弟、鄭宝映、黃素琴因被告施工瑕疵造成房屋漏水,影響其居住安寧,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施工瑕疵之內容及範圍、本院現場勘驗所見漏水之情形(見103年1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原告鄭劉生弟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兼衡原告鄭劉生弟102年度查無所得,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合計價值97萬320元;被告資本額為200萬元等情(見原告鄭劉生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69、266至275頁),認以原告鄭劉生弟各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鄭劉生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原告鄭宝映、黃素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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