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鄭琬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
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
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
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
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
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琬蓉對伊負有債務,而被告鄭琬蓉之被繼
承人 鄭茂盛 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2(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鄭琬蓉未辦理拋棄繼
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鄭**等人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惟其等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劉**、鄭**取
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鄭琬蓉將因繼承取得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鄭**之行為,
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於民國103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本件鄭茂盛之繼承人除起訴書所載之鄭琬蓉、劉**、鄭*
*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一情,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
附鄭茂盛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告未將鄭茂盛全部繼承人列為
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再鄭茂盛除遺有系爭遺產外,尚
有其餘遺產,此亦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附遺產分割協
議書可查,原告僅以系爭遺產訴請法院撤銷,亦於法有違。
本院已於108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
內遵期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08年11月22日收受
裁定,有送達證書可佐,惟迄今未為補正。原告既未以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顯然有欠缺,
且僅以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其提起
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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