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洪宗鄰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郭美幸
訴訟代理人  顏嫦娥
       洪淑芬
被   告  莊寶琴

訴訟代理人  莊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06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榮龍於民國104年1月1日間與原告簽定護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莊寶琴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之家屬即訴外人 邱彩雲 入住原告機構接受照護,並約定
每個月之照護費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又依系爭契約
第8條規定,外送就醫之醫療費用、交通費,應另外收取。
(二)詎被告未如期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及外送就醫之醫療費用、交
通費,迄至106年5月31日止,共積欠109,510元,經兩造協
議以80,000元結算,但被告僅清償60,000元,尚欠20,000元
未清償。
(三)另被告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看護費用及外送就醫之
醫療費用、交通費,扣除部分已給付費用後,尚積欠原告14
7,506元,此有契約書、繳費收據、明細表、開業執照等為
證。
(四)故依上開(二)(三)金額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167,506元。
(五)被告莊寶琴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6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針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請求,因為邱彩雲的女兒並不
是契約的當事人,所以原告沒有辦法跟邱彩雲的女兒請求。
2.原告在106年7月15日當天是沒有看到被告說的聲明書,之前
原告沒有收到這個聲明書過,也沒有被明確告知要終止系爭
契約,且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如果被告契約終止時,
應該協助原告將受照顧者遷出,但是被告並沒有做這個動作
;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為被告單方面的聲明,非兩造的約定
,所以原告只能按照契約來執行。
3.依照原告提出的繳費明細,被告還是有持續的繳納部分費用
,最後一次繳款是108年6月5日,原告認為根本沒有契約終
止這件事情
4.被告於108年6月5日有來繳納12,000元,但原告沒有核算這
12,000元是屬於那一個月的費用,因為費用是一直累計的,
如果被告要結清的話,是要結清到辦理出院為止;另被告有
在108年9月4日繳納20,000元,但如前所述,費用還是每個
月都會累加。
(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6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寶琴與莊榮龍為姐弟關係,被告莊榮龍於104年1月1
日間與原告簽訂邱彩雲(被告莊榮龍之嬸嬸)委託照顧契約
(被告莊榮龍時任職二林鎮公所民政課長),支付每個月照
護費用23,000元。
(二)邱彩雲的三名女兒分別為大女兒 莊寶珠 (家住彰化縣埤頭鄉
)、二女兒 莊寶玉 (家住桃園市)、三女兒 莊寶娟 (遠嫁日
本),其中莊寶珠、莊寶娟均有支付邱彩雲的照護費用,惟
獨莊寶玉繳費狀況不正常(積欠所有費用),被告也以委婉
態度要二女兒莊寶玉出來面對,但未有回應。
(三)被告對邱彩雲照護費用爭議案,已心力交瘁,本案業經申請
二林鎮調解委員會分別於106年5月17日及106年7月15日行2
次調解。
(四)被告的聲明書是在106年4月27日寫的,被告請求原告依民法
相關規定逕向其子女追繳,被告二人將不再經管本案。且10
6年7月15日調解當天,被告有提出這個聲明書,二林鎮調解
委員會有書面資料可查,被告在106年7月15日當天有把聲明
書交給調解委員會,所以被告主張自106年7月15日契約終止

(五)邱彩雲第三個女兒莊寶娟一直有在繳納費用給原告,莊寶娟
住在日本,會匯錢回來給被告莊榮龍,被告莊榮龍再匯錢給
原告;本件欠費是從今年開始,莊寶娟月繳納6,000元,不
足的20,000元部分,被告莊榮龍也讓小女兒補進去了,被告
莊榮龍在108年9月4日有再繳納一筆20,000元給原告,這是
小女兒繳納的,請求本院通知邱彩雲的女兒來處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榮龍於104年1月1日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被告莊寶琴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之家屬即訴外
人邱彩雲入住原告機構接受照護,並約定每個月之照護費為
23,000元,訴外人邱彩雲之照護費、外送就醫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等,迄106年5月31日止共積欠109,510元,經兩造協
議以80,000元結算,被告已清償60,000元,尚欠20,000元未
清償,另自106年6月起迄108年6月止,尚積欠147,506元,
總共積欠照護費、外送就醫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等共計167,
50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收費標準
表、暫繳清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於106年4月27日曾書立聲明書,且於106年7月15
日調解當天向原告提出聲明書,表明不再經管此案,故兩造
間系爭契約已於106年7月15日終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訴外人邱彩雲之照護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得隨
時終止契約,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拒絕」、第20條第
1項約定「乙方契約終止時,應協助丙方(即邱彩雲)於七
日內騰空遷出長期照護處所,並按日支付長期照護費用。如
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遲延遷出日數向乙方請求長期照護
,並酌收違約金(不得逾每日長期照護費之百分之十),至
遷出之日為止,乙方不得異議」。觀諸被告所提聲明書內容
係記載:「貴院於106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催請住民邱彩雲
(嬸嬸)積欠費用76,750元乙案,因其子女莊寶珠、莊寶玉
、莊寶娟因付款歧見,致積欠照顧費用,敬請貴院依民法相
關規定逕向當事人催繳,本人及莊寶琴(姊弟)於年前即向
貴院表明,不再經管本案,合先敘明」,其內容並未明確向
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事後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0
條之約定,有任何協助訴外人邱彩雲遷出原告機構之行為,
並再於108年6月5日繳納照護費用12,000元、108年9月4日繳
納照護費用20,000元,上情均難認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6年7月15日終止云云,難認
可採。兩造契約既未終止,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迄108年6月止,所積欠之照護費用共計167,506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
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