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炳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列右小腿內外側嚴重挫傷引起筋膜發炎、腫痛、瘀青;並補充:被告林炳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炳騌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受傷,又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事實經過,態度尚可,又無因案被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不良,且其經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確有到場,所以未能達成和解,出於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有該會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全無賠付之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與被害人各自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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