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所載之「現場照片10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賭博犯罪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此次復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暨其現無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照護行動不便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則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自承不諱,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1│麻將牌│1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搬風骰│1顆│同上│├──┼────┼───┼───────────┤│3│骰子│2顆│同上│├──┼────┼───┼───────────┤│4│牌尺│4支│同上│├──┼────┼───┼───────────┤│5│抽頭金│1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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