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富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所為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富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04年1月6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富程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有中度殘障,無法久站或久坐,家中開銷全靠越南籍配偶工作賺取,而由被告負責照顧1名就讀國小4年級的女兒,實無能力負擔有期徒刑2個月的易科罰金,伊已知錯且並願先繳納1萬元罰金部分,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如有再犯,再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一併處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以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及其96年間曾有一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稱無力繳納罰金一節,乃本案判決確定執行時,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是否予以分期繳納時再予准駁,並非本院審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所應考量之事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