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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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丁光明 被上訴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謂:伊前於87年7月14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10萬元,嗣後因伊自87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華僑銀行因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該公司因保險事故發生,於88年8月16日理賠華僑商業銀行10萬元,並受讓取得華僑商業銀行對伊之10萬元借款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嗣後再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伊已於99年2月24日就多筆銀行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協商成立後,自99年5月10日起開始履行,華山產險公司雖未主動陳報上開債權,亦未參與上開協商程序,惟伊既經上開協商程序與債權人協商成立,縱華山產險公司未參與協商程序,亦應依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就伊依該方案繳交之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受償,被上訴人自華山產險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仍應受此拘束,始為公允。又華山產險公司於98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伊因不知如何對其清償債務,以致伊未依約清償債務,顯屬不可歸責,原審判命伊給付華山產險公司停業清理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亦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未另表明原判決有其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則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謂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