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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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永清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末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
前開第2、3、5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1、4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都會公園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3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段為警逮捕,復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永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103年7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清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2月26日21時18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里警00000000)、該實驗室103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蔡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永清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酌以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戒絕不易,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蒞庭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