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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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黃楷傑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周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保險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29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兩造既約定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之住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已合意由鈞院管轄,惟原裁定未察,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法律漏洞有所謂之「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應消極地設有限制,而漏未設此限制而言。其填補之道,係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即所謂目的性限縮(限制)。其基本法理在本於正義及貫徹立法規範目的之要求,對於非類似者,予以不同之處理。復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換言之,若前述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附約之約定,向抗告人溢收保險費新臺幣(下同)4,409元,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退還保險費4,409元,且系爭附約第29條約明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系爭附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其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要保書、存款對帳單、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系爭附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戶籍資料無訛,足認本件乃因系爭附約涉訟,且兩造已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至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且系爭附約之約定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之系爭附約第29條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抗告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徒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而應裁定移由臺北地院管轄云云,自礙難採認。原審將之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佳君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