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52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陸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修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4分許,行經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復興路,適 李宜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林正修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李宜勳受有傷害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駛離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林正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李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駕車離去,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過失比例,惡性尚非重大,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犯行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駕駛汽車離開現場,
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雖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然所犯法條係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