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 陳文德 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許恬心 律師相對人張 昱衡
張昱勳 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士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93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元部分,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9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週年利率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55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0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以相對人主張其未付扶養費期間共5年2個月乃計算錯誤,正確應為5年1個月、其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105年3月止,每週皆有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張士芸之母親 張雅淳 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已給付140,000元、其已預先給付部分扶養費為由,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686,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卷宗及109年度家調字第196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上開已起訴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未逾686,000元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
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查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13
6萬元,是其應受有聲請人聲請撤銷執行程序部分之債權金額即674,000元(計算式:136萬元-686,000元=674,00
0元)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674,000元元,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112,333元【計算式:674,000元*5%*(3+4/12)≒112,333元】,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112,333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