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定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及水蜜桃參顆(價值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吉定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8月確定;第①至③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已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騎乘 游福成 所有並停放於彰化縣○○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彰化縣○○市○○路○○○號 許秋月 住宅,趁該處大門並未上鎖,竟無故侵入,竊取放置在3樓房間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放置在1樓客廳之水果水蜜桃3顆(價值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水蜜桃食用完畢,及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許秋月報警,警員由路邊監視器畫面而單純懷疑係洪吉定在竊盜現場徘徊,因而詢問洪吉定時,其主動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吉定自首及許秋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洪吉定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意見等詞,迄本院審理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監視器截圖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洪吉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秋月、證人游福成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竊盜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侵入許秋月住宅,並竊取財物得手,已如前述認定。
2.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6月、8月確定;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4月確定;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9月、8月確定;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第①至③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為103年6月6日至106年2月5日);第④至⑥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為106年2月6日至110年2月3日),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2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縱被告目前仍在假釋期間(且被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仍得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案件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該假釋),就乙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然此仍不影響被告甲案之刑期已於106年2月5日執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罪案件外,尚曾另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被告於執畢後仍故意再犯本件之加重竊盜罪,且係隨機行竊情形,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卷附警詢筆錄記載:「(警員)問:被害人許秋月向本所報案,於109年09月21日03時05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住宅物品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特徵:紅色外套、黑色長褲、半罩安全帽)騎乘普重機車號至精誠路附近徘迴,現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11-12),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該車車主為何人?(被告)答:背影很像,應該是我本人。我不知道車主是何人。(警員)問:上述竊案無直接證據,你騎乘普重機車號至精誠路附近。有無犯任何刑案?(被告)答:我想說警察對我很有誠意,詢問我有無犯任何刑案,我自己也良心不安,雖然都沒有直接證據也沒有畫面,但是我現在想向警方自首,我確實有騎乘普重機車號至精誠路附近犯一件竊盜案件,數目為十幾萬元」。準此,本件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由監視器疑似被告曾騎機車在本案竊盜現場徘徊之正常舉止等情況而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亦即被告之可疑情況並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是本件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被告所為竊盜,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說明其所為本件竊盜,依據前述說明,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依法宜減輕其刑。
(四)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上述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前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外,尚有多次竊盜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存卷可參,足徵素行不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隨機行竊而侵害他人之財產且數額非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被害人許秋月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為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示懲。
四、關於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3萬元及水蜜桃3顆(價值6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