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原告 林欽章 被告 林俊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9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維於民國108年3月28日14時43分許,在原告所投資址設彰化縣○○市○○路○○○號之黃金屋早餐店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拉傷、腹壁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90元。(二)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後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為營建工程擔任大型機具操作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故工作損失為27萬元。(三)後續醫療費及營養補品:原告受傷至今平均每日需支出約500元醫藥費,及補品支出約10萬元。(四)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無罪在案,爰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