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泰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泰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理由部分,並補充以:「被告於9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
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又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即於本案構成累犯者;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施毒罪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46號被告許泰龍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泰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下午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泰龍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之基隆港西八碼頭出入口遭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泰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04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4045),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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