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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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欄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主張其有服用安眠藥11顆,意識不清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沒有走出外面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看到特別的鬧鐘,把它放進手提袋裡,沒有拿出來結帳就走出去了等語,核與告訴人 許耿祥 證稱被告沒有付錢之後離開等語相符;又依被告於警詢中能清楚表達對機器人造型鬧鐘一時好奇之犯罪動機、放進購物袋之竊取方式等情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許耿祥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孟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間以99年簡字第90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反省,貪圖小利而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40號被告李孟潔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潔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往許耿祥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百貨行」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開放架上之鬧鐘1個(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許耿祥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在李孟潔身上起出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許耿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耿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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