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貴棠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貴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吳貴棠是國賓商務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以國賓公司名義,與 藍宇秀 簽訂靠行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國賓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以國賓公司為被保險人,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汽車險(含車體損失險、竊盜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期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一次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81,802元),並將系爭小客車交給藍宇秀使用,而由藍宇秀自103年8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支付56,958元(含上開貸款、保費、其他費用之每月攤還款及其利息)予國賓公司;惟吳貴棠以國賓公司為被保險人,與新安東京公司訂立汽車保險契約後,未向新安東京公司給付保費81,802元,經新安東京公司於103年9月間向吳貴棠催討,吳貴棠因無力支付,乃於103年9月18日向新安東京公司辦理退保,而僅支付103年7月至9月間以短期費率計算之保費28,632元(新安東京公司帳面上記載為退差額保費53,170元);嗣吳貴棠再於103年10月29日以國賓公司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小客車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為期1年之第三人責任險(保期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一次年繳保費9,499元)(起訴書就上開汽車險之變更過程誤載為:「自於103年9月18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退保部分保險內容,降低保費至28,632元,復於103年10月29日再度退保車體損失險及竊盜險等,僅餘第三人責任險種,再次降低繳納保費至9,499元」)。詎吳貴棠明知其原先與藍宇秀就系爭小客車約定應投保之險種(年繳保費81,802元),已於103年9月18日辦理退保,改投保不同險種之第三人責任險(年繳保費9,499元),計費基礎發生重大變動,至遲於向藍宇秀收取103年10月份之上開約定分期款56,958元時,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藍宇秀刻意隱瞞上情,以此詐術,致使藍宇秀陷於錯誤,誤以為吳貴棠有付費投保原約定之險種,而繼續按月支付103年10月份至104年4月份之分期款,因而詐取溢收款合計42,175元(原判決誤載為42,177元)。嗣因藍宇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欲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發現投保險種有變更,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宇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原審法官在詢問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上訴人即被告吳貴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藍宇秀當時沒有按期繳款,造成公司週轉困難,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告訴人也有欠我錢云云。辯護人則辯以:1、告訴人於103年7月間起,開始出現遲延或未繳款情形,而由被告代墊,另於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1,007,601元;2、被告依合約有「決定權」及「執行權」,故被告因告訴人之遲延或未繳款,由被告依約「決定及執行」退保後,再加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無詐欺犯意;3、被告基於合約書「決定及執行」,而未告知藍宇秀,主觀上是基於抵銷代墊款及積欠借款等由,並無詐取告訴人溢付款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是國賓公司負責人,於103年7月11日以國賓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靠行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國賓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購買系爭小客車,並以國賓公司為被保險人,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汽車險(含車體損失險、竊盜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期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1日止,年繳保費81,802元),並將系爭小客車交給告訴人使用,而由告訴人自103年8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支付56,958元(含上開貸款、保費、其他費用之每月攤還款及其利息)予國賓公司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藍宇秀於警詢時(見發查3254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國賓公司股東 王宗威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及靠行買賣合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見他7668卷第3至6頁)可資佐證。
2、被告以國賓公司為被保險人,與新安東京公司訂立汽車保險契約後,未向新安東京公司給付保費81,802元,經新安東京公司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催討,被告因無力支付,乃於103年9月18日向新安東京公司辦理退保,而僅支付103年7月至9月間以短期費率計算之保費28,632元(新安東京公司帳面上記載為退差額保費53,170元);嗣被告再於103年10月29日以國賓公司為被保險人,就系爭小客車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為期1年之第三人責任險(保期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年繳保費9,499元)等情;並有新安東京公司105年5月16日新安東京海上105字第0247號函及所附汽車保險單、保批單收費狀況資料查詢列印、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暨保險單、汽車保險批單、任意汽車保險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可資佐證。起訴書就上開汽車險之變更過程記載為:「自於103年9月18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退保部分保險內容,降低保費至28,632元,復於103年10月29日再度退保車體損失險及竊盜險等,僅餘第三人責任險種,再次降低繳納保費至9,499元」,顯係誤載,無礙起訴範圍,應逕予更正。
3、被告原先與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約定應投保之險種(年繳保費81,802元),已於103年9月18日辦理退保,改投保不同險種之第三人責任險(年繳保費9,499元)之後,卻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嗣告訴人仍依上揭靠行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繼續按月支付103年10月份至104年4月份之分期款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藍宇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0頁)及存款憑條、匯款單據及存摺內頁(見他7668卷第9至12頁)可資佐證。以上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三)客觀詐術行為之認定: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國賓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揭靠行買賣合約書,約定告訴人每月均須自動繳付56,958元,且該金額之構成,包含被告向告訴人承諾將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汽車險(含車體損失險、竊盜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年繳保費81,802元之每月攤還金額,俱如前述。嗣因被告自己之行為,將其原先與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約定應投保之險種(年繳保費81,802元),於103年9月18日辦理退保,改投保不同險種之第三人責任險(年繳保費9,499元),差額高達7萬2千餘元,計費基礎發生重大變動,倘未主動向告訴人告知,任由告訴人仍慣常性按月匯款或以其他方法支付相同金額,勢必造成告訴人溢付款項,致其財產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縱無證據足認被告辦理退保、改投保其他險種之行為,乃自始通盤計畫下之積極詐術行為,惟其當時既然決定變更險種並付諸實行,依上揭規定,洵有主動向告訴人告知上情,俾重新調整每月應納金額,以防止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法律上義務,且衡情亦無不能告知之情形,而該消極不為告知,對於法益侵害之危害程度,與積極詐術行為並無二致,足認被告之消極不為告知,已屬詐術行為。
2、被告原先與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約定應投保之險種,一次年繳保費81,802元,故告訴人每月所自動繳付之分期款中,其內包含該筆保費之每月攤還金6,817元(81,802元÷12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改投保不同險種,一次年繳保費9,499元,每月攤還金792元(9,499元÷12個月),可知被告每月溢收款應為6,025元(6,817元-792元)。據此,被告上開詐術行為,致使告訴人仍依先前約定金額支付103年10月份至104年4月份(共7期)之分期款,因而詐取溢收款之金額,合計為42,175元(6,025元×7期)。
原判決之計算式,未考量本件合約所定給付方法為分期付款,自應先算出每期溢收之金額,再加總彙算全部金額較為合理,致因小數點進位,有些微誤差,而誤載為42,177元,應予更正。
(四)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自己親力親為,決定變更原與告訴人約定投保之險種,並付諸實行,縱無證據足認其自始即有不法犯意,惟其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於告訴人未獲告知之情形下,勢將溢付金錢乙節,衡情絕無不知之理。詎被告竟自始至終均未為告知,仍舊按照原定金額持續向告訴人收款,且期間已達7個月之久,倘非告訴人因車禍擬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尚被蒙在鼓裡,可知被告乃是刻意隱瞞,其辦理退保之後,至遲於向告訴人收取103年10月份之分期款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非單純民事糾紛,昭然若揭。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上揭靠行買賣合約書第3條雖約定:乙方(指告訴人)如有一期不依約定日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該車輛(指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仍為甲方(指國賓公司)所有,甲方得不經通知,毋庸經由法院,逕自強制收回本車輛處分取償等語。而告訴人按月繳納分期款,縱有遲延情形,惟每期均能繳清,一直到本件案發之後,自104年5月份起始停止繳款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
又被告當時非但未主張上揭合約所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要求告訴人一併支付,反而繼續接受告訴人分期繳款,並容許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顯見被告於本件收款期間,已自行拋棄上揭加速條款及取回車輛之權利,自不容許事後以告訴人當時繳款曾經遲延,再向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抵銷事由之存在。再者,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衍生糾紛,被告因而以國賓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16頁),惟該件民事糾紛所牽涉者,乃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後,有被告所主張之違約事實乙情,此觀上開民事判決所載甚灼,乃本件案發後始衍生之民事糾紛,顯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無涉,縱令該件民事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當然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故被告及辯護人依憑上開事由,辯稱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連貫之時間內,以相同原因、手法,向告訴人詐取103年10月份至104年4月份陸續繳納之分期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整理評價為包括一行為,始屬合理,為連續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由原判決敘明,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正確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之法條。至於檢察官於原審105年7月14日審判程序表示被告尚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核屬無據,此部分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未經追加起訴,本院無庸處理。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之計算式,未考量本件合約所定給付方法為分期付款,致有些微誤差,而誤載告訴人溢付款為42,177元乙節,已如前述。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詳下述),上開誤載足以影響判決主文之正確性,難以維持;2、起訴書認為被告不法收款金額為52,751元,非但所憑計算式完全不同,其明確認定被告違法收款之期間為9個月(自103年8月6日至104年4月13日),已非單純誤寫誤算問題,原判決未論究指駁檢察官所訴金額是否均成立犯罪,竟以誤載為由逕予更正處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判之違失。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所提上訴之意旨,僅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另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由,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於自行變更險種之後,竟刻意隱瞞,使告訴人仍按月持續溢付款項,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於東窗事發之後,不思勇於面對,一再飾詞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旅行團司機之經濟能力、已婚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所得合計42,175元,已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貴棠於103年9月退保後,竟意圖為自己或國賓公司不法之所有,猶持續收受告訴人繳納之分期保險費,截至104年4月間為止,總計收取共9個月(103年8月6日至104年4月13日),合計62,250元(83,000元÷12個月×9個月)之款項,不法獲取其間差額52,751元(62,250元-9,499元)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萌生犯意之時點,應在103年9月18日退保之後,嗣向告訴人收取103年10月份之分期款前,已如前述。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檢察官所指之103年8月6日,即有不法犯意可言,檢察官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將告訴人所繳103年8月份、9月份分期款,一併納入起訴範圍,洵屬無據。再者,被告原先與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約定應投保之險種,一次年繳金額為81,802元,此觀上揭新安東京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至為明確(見原審卷第34、36頁)。檢察官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竟以告訴人所稱之年繳金額8,3000元作為計算每月攤還款之基礎,亦有未合。從而,起訴書之計算式,經核與卷內事證不合,所載被告不法獲取52,751元,除其中42,175元認有充足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之外,其餘10,576元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