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麗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1紙,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 林女 也於筆錄上坦承於當日下午1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的朋友家與朋友共飲黃酒,事後於18時許結束載朋友至內埔地區牽車,接著返家途中與 利家銘 所駕駛8S-007
0自小客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此所謂被告坦承「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75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3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2063號裁判確定(第1犯),本院104年度交簡字2467號裁判確定(第2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46號被告林麗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8日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地區友人住處飲用黃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附近時,與利家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復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337.5mg/dL(即百分之0.337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利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