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47號

聲請人 陳玉山

代理人 莊承融 律師

相對人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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