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3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正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 鍾新永 」應更正為「鍾文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民國113年6月1日先後2次竊取貨架上商品既遂、1次著手竊取貨架上商品而未能得逞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因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之竊盜未遂部分,與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晚間8時49分許之竊盜既遂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整體一併評價而僅論以竊盜既遂罪,不再另論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贅敘被告亦成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莊建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莊建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莊建華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麒麟一番搾啤酒1罐、美式香辣雞丁1包、雪山晶鑽啤酒1罐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莊建華米酒1瓶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9號113年度偵字第37432號
被告鍾文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莊建華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寶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八寶門市)內,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價值48元之麒麟一番搾啤酒1罐、價值49元之美式香辣雞丁1包,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接續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返回統一超商八寶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37元之雪山晶鑽啤酒1罐,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因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在店外將其攔下,鍾文正因而交回竊得之雪山晶鑽啤酒1罐,且因熱心民眾發現尚有其餘贓物,要求鍾文正交回,鍾文正再交回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麒麟一番搾啤酒1罐,惟鍾文正仍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返回統一超商八寶門市內,欲接續竊取其他商品,旋為店員察覺並報警處理而不遂,當場扣得其竊得之上開所有財物。
(二)復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八寶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45元之米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莊建華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鍾新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告訴人書寫之遭竊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9號卷)。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432號卷)。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2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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