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沈焜居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警詢時之指訴。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園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及現場相片十六幀等附卷可資佐證。4、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4、被告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衝撞損壞於路旁由被害人巷擺設之檳榔攤,此亦據被告坦供在卷,核與被害人許
王瑞文 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卷附足稽,益徵被告確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以致肇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因此肇事撞損路旁所設之檳榔攤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