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4號聲請人 柯嘉俊 相對人 柯陳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陳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嘉俊(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陳鵠之監護人。
指定 柯惠珠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陳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嘉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柯陳鵠(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四子,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經送醫治療後,仍不見起色,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柯惠珠(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四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現場之聲請人為何人、聲請人之姓名、現星期幾、10元買5元東西剩下幾元等問題均尚能正確回答,然就當天幾號、幾月、住哪、臺中市長為何人、現任總統是誰、100元+150元等問題,均回答錯誤;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 柯陳員 為一位有中重度障礙,老年失智症合併巴金森氏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柯陳員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重度障礙。柯陳員因受腦部病變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重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家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獨力執行時,會受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之中重度障礙影響,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精神疾病有中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7、8年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柯陳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重度障礙,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3月8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而相對人之
子女柯惠珠、 柯懋勛柯惠卿柯惠萍柯懋賢柯嘉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柯惠珠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
相對人之子女柯懋勛、柯惠卿、柯惠萍、柯懋賢、柯嘉生均同意由柯惠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柯惠珠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柯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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