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繼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拾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記載「偵查中」更正為「警詢、偵訊中」、第四行起記載「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4包、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14個及夾鍊袋1批等物扣案可證」更正為「並有玻璃球14個扣案可證」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繼祖前曾因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蹈前愆,趁隙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十四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8頁),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併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四包、電子磅秤一臺及夾鍊袋一批等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品確與本案有關,再佐以檢察官就前開扣案物品亦敘明均未扣存本案(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為免前開扣案之違禁物部分可能因另涉他案應予沒收銷燬及重要證物滅失,因而可能對該他案產生影響,是前開扣案物品,其中屬違禁物部分,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中非屬違禁物部分,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